发布-nothackme | 查看- | 发表时间-2011-5-28
敬告广大咨询业同行公司 :
我公司的宣传品及产品、服务说明,都为公司原创作品,依法享有版权,长期以来,因为内容制作精良,宣传风格独到,远翔神思公司的宣传物料(包括但不限于网站公司说明、客户服务手册说明、软文、图片广告等)在行业内一直被不同的同行公司参考、借鉴、改编后使用。更有甚者,竟然只替换上自己公司的名字和联系方式,其余一字未改,就堂而皇之的作为自己的宣传广告使用。侵权违法行为已经屡见不怪,而部分同行公司接到公司侵权通知后,拒不改正,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利益,已经引起我公司所有员工的强烈愤慨!
在此,我公司向包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内的所有抄袭、套用远翔神思公司宣传物料版权的同行们发出如下正式声明:
(1)远翔神思网站、客服手册及宣传文章上的文案,皆属于具有独特性的商业文化作品,系远翔神思公司享有合法著作权的作品,受著作权法规保护,未经合法许可,任何公司不得擅自改编,转载,更不得以牟利为目的,非法抄袭用于自己公司宣传;
(2)对于不顾职业道德、侵犯我公司知识产权,造成网络转载、改编我公司原创商业文化作品侵权的同行公司,一旦发现,我方限贵方3天内删除所有侵犯所发的网络文章,包括但不限于各广告平台、侵权公司官网,及分类信息网上的侵权文字。3日后,我方签约律师将在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的支持下,展开著作权公证及网络侵权证据保全工作,首先将依法联系侵权信息所在的网站服务器,要求空间服务商依法删除侵权信息,同时,将保全侵权证据,向侵权者注册地所在地著作权保护单位举报侵权案件,最后,如对方仍不配合删除,我方将依法向该侵权行为注册所在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对于一个咨询公司,文案是最起码的功底,而连公司自己的宣传说明,都要抄袭我公司的宣传文章,可见抄袭者公司的水平在何等的程度。对于自己不会写、写不好,不好写,只知道抄袭别人宣传内容的同行咨询公司,远翔神思表示愤慨与深深的鄙视。是一家致力于打造自己核心咨询力的咨询公司,这种低水平的恶性商业抄袭行为,为我们所不屑为之。
如上,为我公司的正式声明,以往因为对于我侵犯公司宣传文案知识产权的行为追究较少,形成了这种行业内争相"抄袭远翔神思"的不良现象。众多毫无法律观念、毫无版权观念的同行公司,大肆抄袭、引用、改编我公司的宣传文案,此种行径有违职业道德,更有违咨询人的职业水准。试问一家略具水平的咨询公司,怎么可出现连公司简介都要抄袭别家公司的来应付宣传的现象?如果连自己的宣传文案都要抄袭,那么为客户编制的作品呢?又将是何等水准?!
今后,凡是发现侵权,将首先举证,保全证据,如有一查到底,绝不姑息!请所有阅读到此文,正在打算抄袭、改编我公司宣传文案的同行公司们,引以为戒,各人文责自负,切莫拾人牙慧,却甘之若饴!
济南远翔神思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执行董事 葛志刚 2011-05-28
另:本文已经经公司股东会议审阅通过,为我公司的正式声明,具备法律效应。
本事件最新进展:经过我公司律师整理证据后,向侵权信息所在的两大信息平台,发出"著作权人通知函",经确认后,信息平台官方即在两天内,配合我方进行侵权贴确认工作,目前已经完全删除该公司所发抄袭我公司的侵权信息计共三百余条。
----------------------------------------------------------相关法律法规阅读-------------------------------------------------------------------------
根据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范围界定规定如下:
"第三条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第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六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颁发的《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其对侵权者造成的经济损失追偿制度相关规定如下:
"第五条 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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